第三章 电子档案
第十九条 司法鉴定档案相关材料同步采用微机管理,充分利用现代化手段使档案管理科学化。
第二十条 电子档案中要分类设立文件夹、文档,做到层级分明,查询方便。
第二十一条 电子档案要同步作备份,备份在移动盘内或其他电脑上。同时要采取有效手段防范病毒和“黑客”对微机程序的破坏,保证电子档案的安全性。
第四章 动态管理
第二十二条 鉴定档案要根据鉴定管理工作及业务工作实际需要,实行动态管理,建立档案动态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机构申请变更,并经省司法厅核准变更的,档案要及时补充完善。因变更影响其他事项的,要及时整理档案,保证档案既体现变更痕迹又体现现状。
第二十四条 鉴定案件档案要及时归档,定期检查,有效监督。
第四章 动态管理 第五章 查阅、复制
第二十二条 鉴定档案要根据鉴定管理工作及业务工作实际需要,实行动态管理,建立档案动态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机构申请变更,并经省司法厅核准变更的,档案要及时补充完善。因变更影响其他事项的,要及时整理档案,保证档案既体现变更痕迹又体现现状。
第二十四条 鉴定案件档案要及时归档,定期检查,有效监督。
第二十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建立鉴定档案的查阅和借调制度,档案管理员为直接责任人。本鉴定机构应当建立档案查阅、复制登记簿。
第二十六条 查阅和借调鉴定档案,应经负责人同意,并履行登记手续。
查阅和借调鉴定档案应在档案室进行。
第二十七条 司法机关和侦查机关的案件承办人查阅或借调鉴定案件档案,应出示单位正式函件和本人工作证(身份证)。借调鉴定档案,应确定归还期限,明确有关责任,并办理正式借调登记手续。
诉讼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查阅鉴定案件档案,应经有关司法机关书面同意,并持有效身份证件。
第二十八条 经机构负责人同意,鉴定案件卷内材料可以摘抄或复制。
复制的卷内材料,由档案管理人员核对后,注明“复印件与案卷材料一致”的字样,并加盖鉴定机构印章。
第二十九条 档案管理人员对借调归还的鉴定案件档案,应及时查验,发现案卷有被拆,卷内材料有被抽取、涂改、勾划、增删、污损或短缺等情况的,应立即向本鉴定机构负责人汇报,并及时追查。
借调的鉴定案件档案,到期未归还的,档案管理人员应及时催还。
第三十条 查阅、复制档案资料的单位和个人、本机构档案管理人员都必须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保守机密,禁止以任何途径向任何人提供档案和扩大利用范围,不得向他人泄露档案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