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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接案制度
作者:本站   来源: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2014-6-18 15:06:04

一 收接案制度

第一条  根据全国人大会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山西省司法鉴定条例》及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等规定的相关要求,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司法机关、仲裁机构、人民调解组织的委托进行司法鉴定。在诉讼、仲裁案件中,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的,司法鉴定机构也可以接受当事人的司法鉴定委托。当事人委托司法鉴定一般应当通过律师事务所进行。
第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接受鉴定委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方全称、委托时间、委托鉴定事项、简要案情和本次鉴定目的、要求、收费等有关事项。
委托方应提供全面、客观、真实的鉴定材料。因提供的鉴定材料虚假或者不完全而出现的错鉴,由委托方负责。
第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对鉴定委托应当由专人负责接待,并由受理承办人填写案件受理登记审批表,审核后由经省司法厅备案登记的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是否受理。机构负责人不在场的,可以先由其指定的人员签字,机构负责人应在2日内签字确认。没有经机构负责人依法签字确认的,该鉴定受理无效。案件受理承办人未报告机构负责人的,由承办人承担责任;已报告的,机构负责人未履行审核责任或审核意见错误的,由机构负责人承担责任。
第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收到委托书后,应对委托方的委托事项进行审核。对于符合受理条件的,可即时作出受理决定。不能即时决定受理的,在收领委托材料之日起7日内对是否受理作出决定。决定受理后,本鉴定机构应与委托方签订包括鉴定要求、鉴定期限、鉴定费用等相关内容的《司法鉴定协议书》。
对于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在收到委托鉴定材料七日内退回鉴定材料,并向委托人书面说明理由。
对于函件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收到函件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书面答复。
第六条  《司法鉴定协议书》签订后,承办人应当向委托人送达下列文书:
1、《司法鉴定协议书》正本一份;
2、收到检材确认书及检材清单复印件;
3、鉴定风险告知书;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告知文件。
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  
(一)委托事项超出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的;  
(二)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三)鉴定事项的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  
(四)鉴定要求不符合司法鉴定执业规则或者相关鉴定技术规范的;  
(五)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的;  
(六)不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的;  
(七)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情形的。
第八条  确定受理鉴定后,受理承办人应当填写或核对委托人提交的检材清单,并提示委托人签字确认。司法鉴定需要耗尽检材或者毁损原物的,应当报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并征得委托方书面同意。
第九条  从受理之日起2日内,本鉴定机构专人负责认真审核鉴定资料,对于需要补充鉴定资料的,本鉴定机构在审核材料之后2日内通知委托方,补充鉴定材料所需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
第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向委托方公示本机构司法鉴定人的相关情况,由委托方自行从司法鉴定人名册中选取鉴定人,或委托本鉴定机构选取鉴定人。委托方及当事人可在被告知鉴定人情况后两日内提出鉴定人回避的申请。
第十一条   遇到下列情形之一,案件受理承办人应当报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
(一)委托方或当事人提出要求鉴定人回避的;
(二)需延长或缩短鉴定期限的;
(三)遇到复杂、疑难的技术问题申请会鉴的;
(四)需要举行听证会的司法鉴定;
(五)委托方提出对委托协议进行变更的;
(六)其他承办人难以自行解决的。
第十二条  无正当理由本司法鉴定机构不得无故拒绝受理鉴定。
第十三条  对于超出本鉴定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的案件,司法鉴定机构不得以本机构名义受理后,转委托其他鉴定机构。
第十四条  司法鉴定委托由司法鉴定机构统一受理,司法鉴定人不得以个人名义受理司法鉴定委托。
第十五条  本鉴定机构严格依照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收取鉴定费用。鉴定费由本鉴定机构统一办理,并出具正式发票。鉴定人不得直接向委托方收取鉴定费或将鉴定费挪做他用。
委托人不按规定交纳鉴定费的,本司法鉴定机构可以不接受其委托,已经受理的可以终止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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