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鉴定审批制度
第一条 司法鉴定机构对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的司法鉴定委托由专人负责接收登记,由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是否受理,由指定的鉴定人负责委托事项的鉴定。
第二条 在鉴定过程中遇到下列情形之一,需报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
(一)委托方或当事人提出要求鉴定人回避的。
(二)需延长鉴定期限的。
(一)遇到复杂、疑难的技术问题申请会鉴的。
(四)需要举行听证会的司法鉴定。
第三条、司法鉴定需要耗尽检材或者毁损原物的,需报鉴定机构负责人负责批准,并征得委托方书面同意。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经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接受补充鉴定委托,进行补充鉴定:
(一)发现新的相关鉴定材料;
(二)原鉴定项目有遗漏。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经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接受鉴定委托,进行重新鉴定:
(一)原鉴定使用的标准、方法或者设备不当,导致原鉴定结论不科学、不准确的。
(二)原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有矛盾的。
(三)原司法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重新鉴定时委托方提供的鉴定资料必须与原鉴定资料相同。
重新鉴定不得由原司法鉴定人进行。
第六条 在鉴定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经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终止鉴定:
(一)出现自身不能解决的技术问题。
(二)确需补充鉴定资料而无法补充的。
(三)委托方要求终止鉴定的。
鉴定机构终止鉴定应当退回资料,并向委托方说明理由。
第七条 同一鉴定事项应当由三名以上司法鉴定人鉴定。鉴定结论必须由鉴定人签字、鉴定机构负责人签发后方可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