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应当依照有关诉讼法律和本制度实行回避。
第二条 司法鉴定人在执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委托人和利害关系人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委托人、委托的鉴定事项或者鉴定事项涉及的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公正进行鉴定的;
(三)担任过本案证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勘验人、被鉴定人的主管医师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第三条 委托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鉴定人回避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条 司法鉴定人自行提出回避的,由其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委托人、当事人及其利害关系人认为司法鉴定人应当回避的,向司法鉴定人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提出申请,由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在三日内决定;机构负责人担任鉴定人的回避,要在收到申请三日以内提交机构办公会议研究决定。
第五条 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应暂停参与该次鉴定工作,但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第六条 委托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回避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一次。鉴定机构对于复议申请,应在收到申请三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书面通知复议申请人。
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参与该项鉴定工作。
第七条 进行重新鉴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人应当回避:
(一)有本制度第二条规定情形的;
(二)参加过同一鉴定事项的初次鉴定的;
(三)在同一鉴定事项的初次鉴定过程中作为专家提供过咨询意见的。
第八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但当事人认为鉴定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有权申请司法鉴定人回避。
第九条 司法鉴定人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应当自行回避。鉴定人未自行回避的,鉴定机构有权责令其回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