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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档案管理办法
作者:本站   来源: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2014-8-11 11:42:2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司法鉴定档案的管理工作,实现档案科学化、规范化、动态化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司法鉴定档案是指司法鉴定行政许可档案、司法鉴定机构业务档案、电子档案以及在鉴定过程中形成的各种材料等。
     第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设置专门的司法鉴定档案柜,有条件的单位应当设置专门的司法鉴定档案室,配备专职或兼职档案管理人员,负责鉴定档案的集中统一管理。 
     第四条  档案管理人员的职责是:
       (一)  负责鉴定档案的立卷工作;
       (二)  指导、督促鉴定档案相关材料的责任人及时归档;
       (三)  负责鉴定档案的日常管理和利用;
       (四)  完成领导交办的有关档案工作的其他任务。
     第五条  档案管理人员接收档案时,应对照归档范围的要求进行检查验收,档案材料齐全的方可办理归档手续,档案不齐全的,不予办理。
     第六条  档案管理人员对已接收的档案应当按照鉴定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分类,排列编号,同步编制《司法鉴定档案目录》以及电子档案等检索工具,实现鉴定档案管理科学化。

第二章  材料的收集与立卷归档


     第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业务档案包括鉴定案件档案、鉴定管理档案、鉴定继续教育培训档案和鉴定投诉档案。
     鉴定案件档案是指司法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形成的各种材料。
     鉴定管理档案是指鉴定机构在日常行政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各种规范性的文件以及各级司法行政管理部门下发的规范管理的文件。
     鉴定继续教育培训档案是指司法鉴定人接受继续教育和培训的情况记载。
     鉴定投诉档案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向鉴定机构投诉所形成的材料以及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投诉后对鉴定机构或鉴定人的投诉处理材料。
     第九条  鉴定案件档案包括:
       (一)委托鉴定书;
       (二)接收和返还检(鉴)材清单;
       (三)鉴定案件受理审批表;
       (四)鉴定委托受理合同;
       (五)鉴定小组讨论记录;
       (六)鉴定书签发稿;
       (七)鉴定书;
       (八)送达回证;
       (九)司法机关送达的法律文书;
       (十)送鉴材料;
       (十一)收费凭据;
       (十二)其他应当归档的材料。
     归档材料应原件存档,需退还委托方的鉴定材料,应复印或拍照存档,如不便复印或拍照存档的,应附加说明。
     第十条  司法鉴定投诉、处罚、听证案件形成的档案也应在结案后及时归档,7日内完成档案的收集归档工作。
     第十二条  归档立卷总的要求是:遵循文书材料的形成规律和特点,保持文书材料之间的有机联系,区别不同种类,集中保管。具体要求是:归档文书材料收集齐全,分类合理,保管期限划分明确,案卷封面填写清楚,装订规范美观。
     第十三条  应当归档的录音带、录像带、CT片、X光片等声像和影像资料,须注明承办单位、制作人、制作时间和与其相关的鉴定业务档案的卷号,并单独整理存放。
     第十四条  鉴定案件卷内材料组合排列应遵守以下原则:
       (一)根据鉴定材料的多少,一案一卷或一案数卷;
       (二)卷内材料按本办法第十七条所列顺序排列,其中送鉴材料的排列,应按其重要程度,将主要材料排列在前。
     第十五条  卷内材料的编号及案卷封面、目录和备考表的制作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卷内材料经过系统排列后,应在有文字的材料正面的右下角、背面的左下角用阿拉伯数字通编页码。
       (二)案卷封面可打印或书写。书写的,应用蓝黑墨水或炭素墨水,字迹要工整、清晰、规范。
       (三)卷内目录应按卷内材料排列顺序逐一载明,并标明起始页码。
       (四)案卷备考表应载明与本案卷有关的影像、声像等资料的归档情况;案卷归档后经机构负责人同意入卷或撤出的材料情况;立卷人、审核人的姓名;立卷日期;以及其它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六条  案卷应做到材料齐全完整、分类科学、排列有序,标题简明确切,保管期限划分准确,装订不掉页不压字。
     第十七条  案卷应当采用三孔一线的方法装订,装订时以文书材料的左边和下边为基准,将上边和右边宽出部分折起,整齐装订。
     第十八条  司法鉴定档案:15年、30年和永久类。
     鉴定案件档案根据需要保管期限分为:永久、长期和短期三类。
     需要长远查考、利用,作为证据保存的鉴定案件档案,列为永久保管。
     需要在长时间查考、利用,作为证据保存的鉴定案件档案,列为长期保管,保管期限为30年。
     需要在较短时间内查考、利用,作为证据保存的鉴定案件档案,列为短期保管,保管期限为1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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