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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密制度
作者:本站   来源: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2014-6-18 15:07:32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鉴定工作的保密管理,依据国家有关保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保密工作的方针、政策、决定、指示,经常开展保密宣传教育,提高全员保密观念。
     第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个人隐私。
     未经委托人的同意,不得向其他人或者组织提供与鉴定事项有关的信息,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保密范围:
       (一)鉴定过程中知悉的技术资料等;
       (二)鉴定材料和执业活动中涉及到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
       (三) 本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书及委托人、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资料;
       (四)司法鉴定人研究鉴定的意见记录;
       (五)本鉴定机构长期积累的案例、汇编及业务统计数据;
       (六)本鉴定机构重大决策不对外公布的事项;
        (七)  其它应当保密的事项。
     第五条  司法鉴定报告的制作、收发、传递、使用、复制、摘抄、保存和销毁由专人执行。
     第六条  采用电脑技术存取、处理、传递的本鉴定机构的秘密,由电脑操作人员负责保密。
     第七条  保管措施:
       (一)非经批准,保密范围内的文件、资料不得复制和摘抄;
       (二)收发、传递和外出携带文件资料,由指定人员担任,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三)文件资料应在专门的资料柜中存放。
     第八条  禁止在公共场所携带本鉴定机构资料、谈论本鉴定机构秘密,禁止在私人交往和通信中泄露本鉴定机构秘密,禁止通过其它方式传递本鉴定机构秘密。
未经许可,不得擅自摘抄、翻印、复印、摄影、转借或损坏司法鉴定资料。否则,由此造成的后果由当事人承担责任。
     第九条  禁止将鉴定资料、信息通过网络途径传播,防止通过网络途径泄密。
     第十条  未经批准,不得与外籍人谈论涉及司法鉴定的内容。
     第十一条  定期检查、清理秘密文件、资料,严防将秘密文件、资料和文件底稿随同废纸遗弃。
     第十二条  鉴定机构工作人员发现秘密已经泄露或者可能泄露时,应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及时报告。
     第十三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给予警告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泄露秘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或经济损失的;
       (二)已经泄露秘密,但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
     第十四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予以辞退并赔偿经济损失:
       (一)故意或过失泄露本鉴定机构秘密,造成严重后果或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违反本保密制度规定,为他人窃取、刺探、收买或违章提供本鉴定机构秘密的;
       (三)利用职权强迫他人违反保密规定的。
     第十五条  泄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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